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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乡水岩村拉干上、下组不服行政判决书

    信息发布者:水岩村村网通点
    2017-08-24 13:38:59   转载

     原告***。
      代表人吴超美,系***组长。
      原告***。
      代表人吴炳立,系***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系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皛,系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叶霖,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莫秀川,系***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秀凯,系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代表人吴昌查,系***组长。
      第三人***。
      代表人吴昌近,系***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恒。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运田。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系***主任。
      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拉干上、下组(以下简称拉干上、下组)不服***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行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干上、下组代表人吴超美、吴炳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秀川、姚秀凯,第三人***(以下简称大寨上组)代表人吴昌查与第三人***(以下简称大寨下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祥、吴树恒、吴运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以下简称水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被告***就原告拉干上、下组与第三人大寨上、下组争议的“的功坡”(地名,下同)土地权属问题作出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的功坡”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一、东以水丰公路往西第一个涵洞顺山槽往北至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西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西以拉干至水丰方向公路上方的鼓石(距公路30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至北面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西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北以姑干小路为界,北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南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南以拉干至水丰公路往北面30米为界(即以鼓石为点往东至水丰往拉干公路涵洞上方山槽为分界线),北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南面抵拉干至水丰公路归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二、在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内的田土和坟墓保持现状,今后若需使用或改变归属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必须向第三人水岩村委会申请并获得第三人水岩村委会的同意。三、双方插花的田、地、坟墓仍按原状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拉干上、下组共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应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申请,就“的功坡”土地权属归属问题作出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决定以东以水丰至拉干公路往西第一个涵洞顺山槽往北至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原告管理使用,西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西以拉干至水丰方向公路上方的鼓石(距公路30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至北面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西面归原告管理使用;北以姑干小路为界,北面归原告管理使用,南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南以拉干至水丰公路往北面30米为界(即以鼓石为点往东至水丰往拉干公路涵洞上方山槽为分界线),北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南面抵拉干至水丰公路归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因为第三人并未提出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权属来源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包含原告世代耕作的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2014年5月,原告向黔南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责令被告重新对“的功坡”权属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水利乡水岩村大寨上、下组系同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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